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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百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44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百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 行所載「107 年7 月2日」更正為「107 年7 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百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965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06號卷第3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006號卷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4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鄧百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4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13日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無故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仍於107 年6月14日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之板橋環球購物商場附近,以新臺幣5千元之對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6月14日1時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650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百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65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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