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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百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百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柒玖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第3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6)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43弄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7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百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7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7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2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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