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仍未見悔悟」;第10行「MRS-0165號重型機車」,補充為「MRS-016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案件,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9
月8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人出售毒品,遂喬裝買家與
對方相約,當場逮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
來交易之甲○○與陳思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