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107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吳家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第
328號、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2時1分為本署觀
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某
朋友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
因受保護管束而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駿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