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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1103巷13號」應更正為「103 巷13號」;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081 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管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081 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1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3716、3758、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103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殘渣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偉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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