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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弘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刑。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另於106 年4 月24日19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2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4月,如 │日19時許  │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 │月25日  │法院106年度 │月28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6396號│        │簡字第6396號│        │      │20127號           │
│  │級毒品) │,以新臺│          │6年度毒 │            │        │            │        │      │                  │
│  │        │幣1千元 │          │偵字第  │            │        │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 │
│  │        │折算1日 │          │5621、  │            │        │            │        │      │徒刑7月,由新北地 │
├─┼────┼────┼─────┤6160 號 │            │        │            │        ├───┤檢106年執字第20127│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6月16│        │            │        │            │        │  是  │號案件執行        │
│  │防制條例│5月,如 │日0時18分 │        │            │        │            │        │      │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許        │        │            │        │            │        │      │                  │
│  │級毒品)│,以新臺│          │        │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6│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6月,如 │日13時許為│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25日  │法院106 年度│20日    │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警採尿前96│檢察署10│簡字第8031號│        │簡字第8031號│        │      │3668號            │
│  │級毒品)│,以新臺│小時內之某│6年度毒 │            │        │            │        │      │                  │
│  │        │幣1千元 │時許      │偵字第  │            │        │            │        │      │                  │
│  │        │折算1日 │          │7728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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