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弘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刑。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另於106 年4 月24日19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2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4月,如 │日19時許 │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 │月25日 │法院106年度 │月28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6396號│ │簡字第6396號│ │ │20127號 │ │ │級毒品) │,以新臺│ │6年度毒 │ │ │ │ │ │ │ │ │ │幣1千元 │ │偵字第 │ │ │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 │ │ │ │折算1日 │ │5621、 │ │ │ │ │ │徒刑7月,由新北地 │ ├─┼────┼────┼─────┤6160 號 │ │ │ │ ├───┤檢106年執字第20127│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6月16│ │ │ │ │ │ 是 │號案件執行 │ │ │防制條例│5月,如 │日0時18分 │ │ │ │ │ │ │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許 │ │ │ │ │ │ │ │ │ │級毒品)│,以新臺│ │ │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6│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6月,如 │日13時許為│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25日 │法院106 年度│20日 │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施用二 │易科罰金│警採尿前96│檢察署10│簡字第8031號│ │簡字第8031號│ │ │3668號 │ │ │級毒品)│,以新臺│小時內之某│6年度毒 │ │ │ │ │ │ │ │ │ │幣1千元 │時許 │偵字第 │ │ │ │ │ │ │ │ │ │折算1日 │ │772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