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龍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