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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華健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健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6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5304號          │第1484號、第3425號│第1484號、第3425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6 年度審簡字第13│
│ 實 │        │號                │39號              │3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 決 │        │號                │67號              │67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8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599 號          │2942號            │2942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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