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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3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健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華健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華健志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其母桂彩妹發生糾紛,經桂彩妹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在華健志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華健志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4 日上午7 時27分許,經桂彩妹通知警方,員警獲報到場並在華健志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復得華健志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華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桂彩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桂彩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8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均相符,皆可採信。

㈣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兩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各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分經員警搜索時,當場分別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各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各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二│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華健志│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吸食器        │2 組                │華健志│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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