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泓逸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