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而附表編號2 之罪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7日11時15│106 年1 月7 日2 時16││ │分前之某時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6│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 │0 號 │63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0月16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 ││ │ │號 │ ││判 決├────┼──────────┼──────────┤│ │判 決│106 年3 月1 日 │106 年1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