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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05年12月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月│  是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執行罪,│4月,如 │21日16時45│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 │19日    │法院106年度 │22日    │      │字第19597號       │
│  │累犯    │易科罰金│分許      │檢察署  │簡字第2874號│        │簡字第2874號│        │      │                  │
│  │        │,以新臺│          │106 年度│            │        │            │        │      │                  │
│  │        │幣1仟元 │          │偵字第  │            │        │            │        │      │                  │
│  │        │折算1日 │          │991號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2月3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  否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防制條例│9月     │日晚間9時 │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 │31日    │法院106年度 │25日    │      │字第16835號       │
│  │(施用第 │        │許        │檢察署  │審易字第2144│        │審易字第2144│        │      │                  │
│  │二級毒品│        │          │106 年度│號          │        │號          │        │      │                  │
│  │,累犯) │        │          │毒偵字第│            │        │            │        │      │                  │
│  │        │        │          │1497號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18│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  否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
│  │防制條例│9月     │日某時    │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 │月21日  │法院106年度 │月18日  │      │字第2316號        │
│  │(施用第 │        │          │檢察署  │審易字第3077│        │審易字第3077│        │      │                  │
│  │二級毒品│        │          │106 年度│號          │        │號          │        │      │                  │
│  │,累犯) │        │          │毒偵字第│            │        │            │        │      │                  │
│  │        │        │          │4786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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