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君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君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定執行刑狀1 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42 號執行卷宗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藥事法(明知為禁藥而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藏)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25日 │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5 月20日 │106 年6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 │ │ │ │5121號 │5121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621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簡字第724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11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621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簡字第72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3日 │107 年1 月5 日 │107 年1 月5 日 │107 年1 月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度執字第7636號 │ │ │徒刑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