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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皓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陸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君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671 號3 樓」,應予更正)居所內,受劉恩辰之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7.16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7199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7.1611公克,劉恩辰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寄藏之。嗣於106 年3 月31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恩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羿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寄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即警方編號1 至4 、7 ,合計淨重7.1636公克,驗餘淨重7.1611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藥事法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再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受劉恩辰之託代為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寄藏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7.16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係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管25支、吸食器軟管2 支、吸食器玻璃球7 顆、毒品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寄藏禁藥犯行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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