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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君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君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定執行刑狀1 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42 號執行卷宗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藥事法(明知為禁藥而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藏)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25日        │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5 月20日        │106 年6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    │
│              │                      │5121號                │5121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621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簡字第724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11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6217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106 年度簡字第72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3日        │107 年1 月5 日        │107 年1 月5 日        │107 年1 月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度執字第7636號      │
│              │徒刑7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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