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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君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君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定。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105 年度簡字第7509號、106 年度簡字第4404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6 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    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5 日22│105 年8 月3 日為│105 年9 月21 日 │
│            │時30分許        │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 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案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偵│
│ 號         │偵字第5866號    │偵字第8931號    │緝字第1875號、第│
│            │                │                │1876號、第1877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9│105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簡字第44│
│      │    │20號            │09號            │0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10月4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7 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判  決│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9│105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簡字第44│
│      │    │20號            │09號            │04號            │
│      ├──┼────────┼────────┼────────┤
│      │判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9月1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1262號(於106 │字第4037號      │字第14940號     │
│            │年2 月21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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