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君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君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定。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105 年度簡字第7509號、106 年度簡字第4404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6 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 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5 日22│105 年8 月3 日為│105 年9 月21 日 │ │ │時30分許 │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 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案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偵│ │ 號 │偵字第5866號 │偵字第8931號 │緝字第1875號、第│ │ │ │ │1876號、第1877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9│105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簡字第44│ │ │ │20號 │09號 │0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10月4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7 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判 決│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9│105 年度簡字第75│106 年度簡字第44│ │ │ │20號 │09號 │04號 │ │ ├──┼────────┼────────┼────────┤ │ │判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9月1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1262號(於106 │字第4037號 │字第14940號 │ │ │年2 月21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