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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楊朝舜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玖肆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劉恩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延壽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向「廖潘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7.163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因其係暫時居住在其姑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之住處,無地方可供藏放毒品,遂於翌(25)日晚間某時許,將上揭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其友人王君皓住處,委託王君皓代為保管(王君皓被訴寄藏禁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10時44分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以「小辰」為暱稱,在名稱為「睡莓人。可廣」之聊天室內,發送「雙北硬喉糖,大小量都可詢問,品質保證,耐燒夠硬,執著有神,雙北地區,皆可外送,速速私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警員陳羿嘉登入「WeChat」通訊軟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疑訊息,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與使用該「小辰」暱稱之劉恩辰交談,雙方議定以1,800 元之價格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與中和街口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交易。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羿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再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劉恩辰其所在之地點及車號,劉恩辰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964公克)前往陳羿嘉停車地點,經確認陳羿嘉為交易對象後,即進入陳羿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陳羿嘉並欲向其收取價金1,800 元,陳羿嘉見時機成熟,立即表明警察身份逮捕劉恩辰,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劉恩辰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劉恩辰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經劉恩辰通知前往上址之王君皓,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代劉恩辰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羿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羿嘉職務報告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通訊軟體「WeChat」截圖照片22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委託王君皓代為保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被告欲販售予警員陳羿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王君皓代被告保管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合計淨重7.16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7.1611公克)、被告欲販售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1.896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89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2 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本件我賣1,800 元,可以賺一半即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被告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購入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時間及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漏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將上述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由王君皓保管,及王君皓於106 年3 月31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其代被告寄藏之禁藥等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被告取得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時間、地點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6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因無地方可供藏放交由友人王君皓代為保管寄藏;復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利用通訊軟體向特定多數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數量雖非甚鉅,惟此舉將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尚未成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48公克),係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委由王君皓代為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7.1611公克),業經本院另案(即106 年度簡字第6217號王君皓寄藏禁藥案件)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另王君皓持有之扣案分裝袋2 大包(內共有96小袋)、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連同上述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予王君皓保管之物,於本案查獲當日始由王君皓攜至查獲地點,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揭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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