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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5、1876、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皓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王君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9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21日
    10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華南
    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假冒張友豐、陳金水
    、林金碧如附表所示親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彼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林金碧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君皓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華南帳戶是伊在新北市
    泰山區同義街做清心福全的物流要做薪資轉帳帳戶,伊母親
    帶伊去開戶的,做不到半個月伊就換工作了,開戶後存摺、
    印章、提款卡伊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間自
    己保管,曾經交給媽媽保管,後來有跟媽媽拿回來,不知道
    丟去哪裡就不見了,106年年初,伊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的住處就找不到了,伊去申請遺失已經來不及
    了,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伊的提款卡密碼只有伊跟伊媽媽知
    道,伊把密碼寫在存摺封面掀開的第1面,伊怕自己忘記,
    伊沒有騙人匯款至華南帳戶等語。經查:
一、華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於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張友
    豐、陳金水、告訴人林金碧匯入款項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
    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5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366號函及附件、105
    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50848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
    。而被害人張友豐、陳金水、告訴人林金碧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至華南帳戶之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友豐、陳金
    水、告訴人林金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張友豐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被害人陳金水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
    份、告訴人林金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華南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應會妥善
    保管,並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
    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
    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
    、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
    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被告既供稱華
    南帳戶之密碼為332700,為其母親手機號碼末6碼,設定此
    密碼之原因為比較好記才不會忘,媽媽也會幫其領錢她比較
    好記等語,卻復稱其將華南帳戶之密碼書寫在存摺封面掀開
    的第1面,於發現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後,亦未向銀行申請掛
    失或補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
    有違,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
    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
    ,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
    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
    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
    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假冒親│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金額  │
│    │被害人  │        │友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張│105年9月│友人林│⑴105年9月│均在臺中市北區│⑴3萬元 │
│    │友豐    │21日10時│汶賢  │  21日11時│文心路4段236號│        │
│    │        │55分許  │      │  53分許  │渣打銀行      │        │
│    │        │        │      │⑵同日13時│              │⑵2萬元 │
│    │        │        │      │  34分許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陳│105年9月│友人陳│105年9月21│臺中市北區中清│8萬元   │
│    │金水    │21日11時│大吉  │日下午14時│清路1段768號臺│        │
│    │        │24分許  │      │43分許    │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社水湳分社    │        │
├──┼────┼────┼───┼─────┼───────┼────┤
│  3 │告訴人林│105年9月│兒子楊│105年9月21│新北市中和區中│2萬元   │
│    │金碧    │21日13時│明洲  │日13時40分│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前某時許│      │許        │公司中和秀山郵│        │
│    │        │        │      │          │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