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峻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之案件 │ ├─┼────┼────┼────┼────┼──┼────┼────┼──┼────┼────┼────┤ │1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 2│新北地檢│新北│106 年度│106 年10│新北│106 年度│106 年12│ 否 │ │ │級毒品純│2 年 │月至3 月│106 年度│地院│審訴字第│月31日 │地院│審訴字第│月12日 │ │ │ │質淨重20│ │間某日起│毒偵字第│ │1221號 │ │ │1221號 │ │ │ │ │公克以上│ │至同年 4│3666號、│ │ │ │ │ │ │ │ │ │罪 │ │月20日止│106 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11│ │ │ │ │ │ │ │ │ │ │ │ │952號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 7│新北地檢│新北│106 年度│106 年12│新北│106 年度│107 年 1│ 是 │ │ │級毒品罪│5 月,如│月13、14│106 年度│地院│簡字第76│月26日 │地院│簡字第76│月23日 │ │ │ │ │易科罰金│日某時 │毒偵字第│ │58號 │ │ │58號 │ │ │ │ │ │,以新台│ │8008號 │ │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