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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傷害         │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      │      拘役伍拾日      │      拘役肆拾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107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
│                │37分許                │40分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7948 號    │年度偵字第27948 號    │年度偵字第8130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30日    │    107 年1 月30日    │    107 年4 月1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3 月20日    │    107 年3 月20日    │    107 年5 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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