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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妨害自由案件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麗英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聲請狀誤載「業經本院審理中」,且所載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為本院第一審案號),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欲請求付與下列卷內筆錄影本: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有罪後,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該案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之筆錄影本,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目的及範圍,其陳稱:伊與該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張月美係另件民事案件(案號分別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之當事人,因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向伊曉示應整理提出伊與告訴人於該妨害自由案件之筆錄,故而提出請求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可稽,經核聲請人所請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參酌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其妨害自由案件之第一審係簡易程序,並未開庭及製作筆錄,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範圍             │
├──┼──────────────────────────┤
│ 1  │張月美之警詢、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二審法院筆錄│
├──┼──────────────────────────┤
│ 2  │陳麗英之警詢、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二審法院筆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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