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鶴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鶴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鶴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 30 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㈡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
⒈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
⒉被告因為附表編號1-4所示刑罰,目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法官因此認為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10月,應該就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鶴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105 年8 月26日8 時22│ │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105 年10月17日14時許│105 年2 月21日至22日│ │ │時內之某時 │ │期間內某時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第31507 號、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36號 │毒偵字第1599號(聲請│毒偵字第73號 │ │ │ │書漏載「106 年度毒偵│ │ │ │ │字第1599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106 年度簡字第2127號│106 年度簡字第293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5 月22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106 年度簡字第2127號│106 年度簡字第293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6 年1 月7 日 │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6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4774號 │第10194 號 │第10536 號 │ │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 │定。(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再字第117 號執行中)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5 日17時許│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3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31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 年5 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9329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