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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印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印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印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為「106.11.16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附表編號2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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