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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徐印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17公克,驗餘淨重0.790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印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20,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55頁)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17公克、驗餘淨重0.79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38至40、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大樓安裝消防管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扶養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0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吸食器為朋友所有,已經還給朋友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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