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徐印鍾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及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年5 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印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侵入商店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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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2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
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
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5日凌晨2時42分後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天皇便利商店,徒手開啟上開商店之鐵捲門入內
,竊取周懸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隨即騎
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周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徐印鍾,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徐印鍾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懸於警詢│於上開時、地,伊發現上開│
│ │中之證述。 │商店遭人侵入,而遭人竊取│
│ │ │6,000元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號碼WSH-911號輕型機車, │
│ │紙。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
│ │ │段30號天皇便利超商行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