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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弄十二之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五八三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及第四五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及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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