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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1 弄12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4 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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