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印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印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印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徐印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應更正為「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編號2 、3 之偵查案號應增列「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如附表編號4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