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霖(原名林琨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萬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萬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