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26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附表編號2 、3 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5 年2 月15日」;附表編號3 罪名、犯罪日期、備註應各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104 年6 月間某日至104 年10月8 日8 時許」、「臺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840號」;附表編號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附表編號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漏載「否」;附表編號5 、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7 月9 日晚上某時許至104 年7 月10日2 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