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蔚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期罪責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於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犯罪類型而定。若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即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時若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然若侵犯者屬不可替代、回復之個人法益之同類型犯罪,即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若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自當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行為,非屬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或應予嚴重非難之犯罪,縱然多次犯罪,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果有限,即屬於上述之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