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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宜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5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群已反省過錯,希冀法院能念受刑人在偵審程序中,皆配合不浪費司法資源,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替代執行,早日返家,受刑人經此教訓,絕不再保持僥倖心態,做出傷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再因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與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相同,故上開原則,於受刑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有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群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2 、103 年間因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4 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2 日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5307號命令認:「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催討債務而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07 號、第26486 號案件偵辦,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即前揭①②所示案件)另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受刑人屢次犯傷害、恐嚇等犯行,又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顯見本案不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06 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其前於97、99年間,已曾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前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並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於101 至103 年間再為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類之行為,顯未記取教訓,並無悛悔之意,確有不執行徒刑而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主、客觀條件,認有上揭情形,而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本諸法律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而為之裁量,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其裁量並未見有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況,自難稱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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