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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拘役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拘役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在案,且該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2 罪雖相隔逾半年,但均屬竊盜罪,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上開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01月06日        │107年06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    │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52號  │107 年度簡字第4673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05月25日        │107 年07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52號  │107 年度簡字第4673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06月28日        │107 年09月18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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