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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許聰明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聰明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
    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6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前,乘黃鼎倫於超商內用餐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鼎倫放置在上址前機車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及
    藍芽喇叭1個(共計新臺幣2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開
    。嗣黃鼎倫發現上開財物遭許聰明竊盜,立即追攔許聰明,
    且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鼎倫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上開遭竊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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