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拘役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拘役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在案,且該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2 罪雖相隔逾半年,但均屬竊盜罪,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上開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01月06日 │107年06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 │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52號 │107 年度簡字第4673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05月25日 │107 年07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52號 │107 年度簡字第4673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06月28日 │107 年09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