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0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1 日 │ │算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19日 │101年1月7日 │101年4月26日 │101年6月19日 │ ├──┬────┼────────────┼───────────┼────────────┼───────────┤ │偵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87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1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02年度偵字第81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82號 │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 │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10月18日 │102年5月2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8日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6月2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年度執字第138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