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偉華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原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9 月1 日14時27分│101 年9 月17日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 │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 │年度偵字第23262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6657號 │101 年度簡字第821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10月19日 │102 年1 月10 日 │107 年6 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6657號 │101 年度簡字第821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10日 │102 年1 月30日 │107 年8 月8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4001 號 │年度執字第2368號 │年度執字第15862 號 │ │ ├───────────┴───────────┤ │ │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 │ │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臺灣新北地方檢│ │ │ │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3822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