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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幸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幸斈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幸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等2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  是  │臺灣桃園│
│  │防制條例│2 月,如│底至105 年│地方檢察│法院106 年度│月22日  │法院106 年度│月8 日  │      │地方檢察│
│  │(持有第│易科罰金│8 月8 日  │署106 年│審易字第2446│        │審易字第2446│        │      │署107 年│
│  │一級毒品│,以新臺│          │度偵字第│號          │        │號          │        │      │度執字第│
│  │)      │幣1 千元│          │16885 號│            │        │            │        │      │2324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
├─┼────┼────┼─────┼────┼──────┼────┼──────┼────┼───┼────┤      
│2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6 年8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7 │  是  │臺灣新北│      
│  │        │4 月,如│25日      │地方檢察│法院107 年度│月28日  │法院107 年度│月31日  │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          │署106 年│訴字851 號  │        │訴字第851 號│        │      │署107 年│      
│  │        │,以新臺│          │度偵字第│            │        │            │        │      │度執字第│      
│  │        │幣1 千元│          │26592 號│            │        │            │        │      │16685 號│      
│  │        │折算1 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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