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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 103年 9月 2日 103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303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 3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1月,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 1 至 4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如易  │有期徒刑 5 月( 2 次│有期徒刑4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折算 1 日        │臺幣 1000 元折算 1  │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8日凌      │106年8月31日10時33分│106 年 9 月 15 日晚 │
│                │晨0時許             │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間10時許            │
│                │                    │內之某時、106 年 9  │                    │
│                │                    │月 28 日 14 時 48 分│                    │
│                │                    │許採尿前回溯 120 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速   │高雄地檢 106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6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3032號       │偵字第 3655、4114號 │偵字第 8625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532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93│
│      │        │1193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5日      │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4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532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93│
│      │        │1193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0月24日      │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5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6 年度執 │高雄地檢 107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執 │
│                │字第 15424 號       │字第 4166 號(應執行│字第10500 號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 7 月 6 日 21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 22218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5│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5│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執 │                    │                    │
│                │字第 17398 號       │                    │                    │
│     備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