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奕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 103年 9月 2日 103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303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 3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1月,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 1 至 4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如易 │有期徒刑 5 月( 2 次│有期徒刑4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折算 1 日 │臺幣 1000 元折算 1 │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8日凌 │106年8月31日10時33分│106 年 9 月 15 日晚 │ │ │晨0時許 │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間10時許 │ │ │ │內之某時、106 年 9 │ │ │ │ │月 28 日 14 時 48 分│ │ │ │ │許採尿前回溯 120 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速 │高雄地檢 106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6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3032號 │偵字第 3655、4114號 │偵字第 8625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532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93│ │ │ │1193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5日 │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4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532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93│ │ │ │1193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0月24日 │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5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6 年度執 │高雄地檢 107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執 │ │ │字第 15424 號 │字第 4166 號(應執行│字第10500 號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 7 月 6 日 21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 22218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5│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5│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107 年度執 │ │ │ │ │字第 17398 號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