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佳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佳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程佳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4.19」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 年11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