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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附表編號2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7 年11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 年11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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