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寶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寶童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寶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周寶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 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A 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毒品罪、竊盜、加重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