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建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蘇建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 年12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3 次施用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4 所示罪刑,曾由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