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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2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雖屬相同,但其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爰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爰依前揭說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28日22時50│107 年4 月18日      │
│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97號          │字第5218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45號│107 年度簡字第687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 月13日       │107 年10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445號│107 年度簡字第6870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7 日      │107 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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