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建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1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月5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8月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 │12日 │法院105年度 │12日 │ │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 │ │(施用第│ │ │署105 年度│審訴字第1983│ │審訴字第1983│ │ │第4195號(聲請書誤│ │ │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載為第4194號) │ │ │) │ │ │5649號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月5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3 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 │12日 │法院105年度 │12日 │ │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5 年度│審訴字第1983│ │審訴字第1983│ │ │第4194號(聲請書誤│ │ │二級毒品│,以新臺│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載為第4195號) │ │ │) │幣1千元 │ │5649號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7月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月23日 │法院106 年度│月19日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 │ │署106 年度│審訴字第1435│ │審訴字第1435│ │ │1262號 │ │ │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 │) │ │ │3771號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3 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月23日 │法院106 年度│月19日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6 年度│審訴字第1435│ │審訴字第1435│ │ │1263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 │) │幣1千元 │ │3771號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