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孫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壬105 執聲他5301字第343955號函、107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壬107 執聲他447 字第3040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周孫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新北檢兆壬105 執聲他5301字第343955號、新北檢兆壬107 執聲他447 字第304005號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該函略以:「按數罪併罰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始可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台端所犯本署105 年度執字第13188 號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03 年12月2 日,而台端另犯105 年度執更字第594 號槍砲等案,第1 件係於102 年9 月7 日確定,故前案非判決確定前犯,依上開說明不符數罪併罰,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照准... 」,惟聲明異議人係請求將附表編號2 與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3 年1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12月2 日,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10月15日之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違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旨,遽將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駁回,與法顯有未合,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認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本院均係該等案件之裁判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2 年9 月7 日),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3 年1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12月2 日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 年9 月7 日之「後」,自不能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編號2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人誤認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10月15日之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執聲他5301字第343955號、107 執聲他447 字第304005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4 月│102 年4 月7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8 月6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月7 │ │ │毒品純質淨│,如易科罰金│日至同年月10│法院102 年度│日 │法院102 年度│日 │ │ │重二十公克│,以新臺幣 │日 │簡字第4921號│ │簡字第4921號│ │ │ │以上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3 年│100 年4 月間│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8 月5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月15│ │ │持有可發射│6 月,併科罰│之某日至102 │法院104 年度│日 │法院104 年度│日 │ │ │子彈具有殺│金新臺幣 │年4 月10日 │訴字第491 號│ │訴字第491 號│ │ │ │傷力之改造│100,000 元,│ │ │ │ │ │ │ │手槍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3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3 年│103 年12月2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7 月19│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3│ │ │毒品純質淨│2 月 │日前2 日之某│105 年度上訴│日 │105 年度上訴│日 │ │ │重二十公克│ │時許至同年月│字第1119號 │ │字第1119號 │ │ │ │以上 │ │2 日 │(原審案號: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104 年度│ │ │ │ │ │ │ │ │訴字第486號)│ │ │ │ ├─┼─────┼──────┼──────┼──────┼──────┼──────┼──────┤ │4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3 年│103 年10月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7 月19│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3│ │ │持有可發射│6月,併科罰 │之某日至同年│105 年度上訴│日 │105 年度上訴│日 │ │ │子彈具有殺│金新台幣 │12月2 日 │字第1119號 │ │字第1119號 │ │ │ │傷力之槍枝│100,000 元,│ │(原審案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臺灣新北地方│ │ │ │ │ │ │役,以新臺幣│ │法院104 年度│ │ │ │ │ │ │1,000 元折算│ │訴字第486號)│ │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5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6 年│103 年10月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7 月19│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3│ │ │製造可發射│,併科罰金新│取得前揭模型│105 年度上訴│日 │105 年度上訴│日 │ │ │子彈具有殺│台幣200,000 │手槍之日起至│字第1119號 │ │字第1119號 │ │ │ │傷力之槍枝│元,罰金如易│同年12月2 日│(原審案號: │ │ │ │ │ │ │服勞役,以新│ │臺灣新北地方│ │ │ │ │ │ │臺幣1,000 元│ │法院104 年度│ │ │ │ │ │ │折算1 日 │ │訴字第48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經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2.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 │3.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250,000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