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正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上旬某日21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而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陳慧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1之個人按摩工作室,消費結束後從其腰包內取出上開玩具空氣槍,以左手持槍抵住陳慧玲之太陽穴,右手勒住陳慧玲脖子,向陳慧玲恫稱是來劫財的、把錢都拿出來等語,陳慧玲見狀誤認為真槍故不敢反抗,羅正隆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慧玲不能抗拒而不得不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14時許,羅正隆再度前往陳慧玲位於上址之個人按摩工作室消費,惟甫進入工作室旋為陳慧玲當場認出,陳慧玲乃緊急逃離現場,後因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時得知陳慧玲曾遭強盜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玩具空氣槍、腰包於羅正隆所涉其他強盜案件中為警查獲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羅正隆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慧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90 號偵查卷第15-16 頁、第31頁)、上開玩具空氣槍、腰包等物照片共5 張(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28-30 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所持工具為玩具槍,僅係嚇唬被害人,犯罪所得僅6,000 元,犯罪手段並非嚴重,犯罪所得亦屬低微,於偵查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求學中之女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經濟壓力龐大,一時失察為此犯行,犯罪情狀確有可憐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復於106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以同一手法強盜其他女子財物既遂3 次,及以同一手法預備強盜其他女子財物1 次,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因自身有經濟壓力即一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實難認其本件犯罪係一時失察所為且情節輕微,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指被告家庭狀況、經濟困難、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僅現金6,0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腰包1 個、玩具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8 號羅正隆強盜案件)偵查中為警查獲扣案,且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2664號執行卷宗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自無庸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