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朝明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第146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 月20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甲○○,佯裝為甲○○之友人並表示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17分許,再次致電予甲○○,經甲○○回撥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秀娜(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4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⑵於106 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同年8 月28日14時許,致電予丙○○詢問有無借錢需求並磋商借款條件,復於同年9 月19日及同月21日致電予丙○○,佯稱需先支付利息費用始能成功放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 月19日及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5 萬元、8 萬元至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106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丁○○以威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錡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 張(已失竊,支票號碼:JG0000000 號,經偽造發票日:106 年9月19日、偽造票載金額:100 萬元,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威錡公司及丁○○印章,下稱本案支票)後,復於106 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五股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並指定將票載金額存入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使該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為丁○○經營之威錡公司所開立而欲使之兌現付款,嗣因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遂,並於106 年10月24日11時許以簡訊通知丁○○,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7 月5 日高營字第106180141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林秀娜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資料及開戶資料、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5657 號函各1 份【以上為事實欄一、⑴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30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11月1 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70號函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1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2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⑵、①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寄發予被害人丁○○之簡訊通知翻拍畫面各1 張、威錡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及存根聯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2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31891 號函所附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開戶資料1 份【以上為事實欄一、⑵、②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⑵、②所為,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示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5號),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被害人丁○○)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同時交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6年5 月20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17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甲○○,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遲於106 年7 月12日始開戶,時間上斷無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同交出,堪認被告應係先交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再同時交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先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先前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應召站成員即向他人承租套房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交租金,而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以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一節,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1 頁),而該應召站成員係自105 年10月4 日起開始匯交承租套房之租金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351 號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該「不是」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另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彼此間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甲○○、丙○○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害人丁○○則未有實際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以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而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沒收之見解,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共同正犯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則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竊盜、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先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即前揭本案支票),在該支票上偽填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9 月19日等文字,再於發票人簽章處偽造威錡公司及被害人丁○○之印文後,於106 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持上開偽造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向銀行提示,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為被害人丁○○經營之威錡公司所開立,而欲撥款100 萬元予該不詳男子,嗣因被害人丁○○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提示失敗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同法第201 條第1 、2 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通知簡訊、本案支票照片;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2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31891 號函文所附上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威錡公司支票帳戶資料及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不詳男子存取上開偽造支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 張等資為依據。經查,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僅能證明本案支票遭他人竊取並提示及事後辦理掛失止付之過程,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本案支票都放在伊的手提包,由伊自行保管,但伊做生意常跑外務有時會放在客戶公司,不免會離開一下,伊無法確認在何時、地失竊,伊不認識被告,聽說他只是人頭,伊沒有要對他提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8 頁、第10頁、第54頁),可知被害人丁○○自始無法確認本案支票係於何時、地遭竊,抑或係遺失而為他人所拾取,且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等節,參以該前往銀行提示本案支票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一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已難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竊取本案支票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印文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用途,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僅能認知可供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與竊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印文等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部分竊盜等犯行亦有所預見,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另行構成幫助竊盜、幫助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印文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竊盜、幫助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印文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一、⑵、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