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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明佳胡修辰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黃平亞

      李偉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免訴。

黃平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與林哲緯、黃平亞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無罪。其他被訴(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哲緯與黃平亞為朋友關係,該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阿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行為(各次詐欺之對象、日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6 ),得款由林哲緯扣除其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宅配方式寄至指定地點。

二、李偉寧與「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詐欺行為(各次詐欺之對象、日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得款由李偉寧扣除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交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哲緯(指附表一編號3 、7 至15部分,至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2 共犯所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另為免訴之諭知)以宅配方式寄至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瑜祺、蕭景鴻、林士楊、翁苡甄、李宛誼、柯廷侑、陳欣平、沈妤珊、曾俊益、鄧麗純、林彥如、陳敬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略謂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3 人)及「南哥」、「阿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等旨,而未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三人分別參與各次犯罪之事實,語意尚有不明,惟查起訴書附表僅編號5 至7 記載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餘則記載由「李偉寧」出面提款,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亦載稱:林哲緯、李偉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編號1 至4、8 至16所示犯行,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同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間,請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嗣經本院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後,檢察官亦陳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係起訴被告三人共犯,至同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6則僅起訴林哲緯與李偉寧共犯等旨(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即被告三人分別參與各次犯罪之事實,悉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準(即林哲緯、李偉寧被訴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而黃平亞則僅被訴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爰以此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嗣因警循線追查李偉寧到案,經李偉寧願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李偉寧並無詐欺犯意)…旋即由林哲緯、黃平亞在廁所內領取上開詐欺款項後,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旨,惟因並未認定上揭林哲緯、黃平亞所欲領取之詐欺款項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詐欺所得,本難遽認與此詐欺款項相關之詐欺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其亦稱起訴書上揭記載僅在說明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有罪(即事實一、二)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於引為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12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 至4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所示林哲緯與黃平亞共犯(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及事實二關於林哲緯所犯(即附表一編號3 、7 至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哲緯、黃平亞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揚、翁苡甄、李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7111 號卷〈下稱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8 至289 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72 至280 頁);(附表一編號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83 至287 頁);(附表一編號6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90 至293 頁),及持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106 年4 月3 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08 頁)附卷可稽,且上揭照片曾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先後提示予黃平亞確認為其本人提領無訛(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偵字第2167號卷〉第60頁)附卷可稽,堪認林哲緯、黃平亞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事實二關於李偉寧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被害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日期遭「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款項(各次詐欺之對象、日期、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得款由李偉寧扣除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建德、陳瑜祺、蕭景鴻、李宛誼、柯廷侑、陳欣平、沈妤珊、曾俊益、鄧麗純、林彥如、陳敬堯及邱柏靜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258 至260頁、第299 至301 頁、第310 至313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43 至345 頁、第356 至359 頁、第384 至389 頁、第399 至400 頁、第407 至409 頁、第415 至418 頁、第427 至429 頁、第440 至441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曾盈禎(附表一編號3 )、王俊皓(附表一編號8 )、李雅涵(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52至55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及林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至23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75至90頁、第351 至357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314 至325 頁);(附表一編號2)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27 至339 頁);(附表一編號3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57 至267 頁);(附表一編號7 )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手機內通話紀錄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298、302至309頁);(附表一編號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42、346至353頁);(附表一編號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55至369頁);(附表一編號1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77至392頁);(附表一編號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393至405頁);(附表一編號1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10至414頁);(附表一編號1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19至424頁);(附表一編號14)郵政存簿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25至437頁);(附表一編號15)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同上卷第442至446頁),及李偉寧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11號卷一第96至107頁,偵字第37111號卷二第468至470 頁),且為李偉寧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真實。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經查:

⑴李偉寧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被害人遭「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扣除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其客觀上業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一部(即「取財」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利益,合先敘明。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⑶依李偉寧於本院中自陳:伊是在106 年3 月底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給刊登人應徵領送款工作,當時是一位叫「阿欽(音同)」的人接聽的,後來就有一位中年婦女到伊住處跟伊收取履歷表,並說會有人用LINE跟伊聯絡。之後,「阿生」、「阿南」就加伊的LINE,隔天再用LINE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指定地點拿信封袋跟金融卡,另再告知金融卡密碼,要伊任選自動櫃員機領款後,扣除伊該得的報酬,將餘款放進信封袋送到指定地點,但伊不是每日都可以取得報酬,因為報酬是依領送款的金額,由「南哥」指定,以106 年4 月14日林哲緯遭查扣之新台幣(下同)33萬7 千元為例,對話紀錄寫33萬4 千元,伊就要補3 千元,也因為伊已經先補了錢,為了把這些錢領回,伊才會繼續做。伊在那段期間每天的工作都是依「阿生」、「阿南」指示做領送款,從早上9 點到凌晨2 點半,領款用到的金融卡是「阿南」提供的,如果金融卡有問題,伊會先打電話去金融機關詢問,再跟「阿南」說不能用,「阿南」說不能用的金融卡就丟掉。伊在領送款過程中,曾經遇過警察以眼神關切過伊的提款行為,伊也有以眼神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至398 頁),及於偵查中稱:伊從頭到尾除了來向伊拿履歷表的中年婦女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參以卷附李偉寧與「南哥」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42 至145頁)中兩人就領送款之對話頻繁,且「南哥」曾對李偉寧稱:「阿生150 ,我的196 」、「共346 」、「薪水9 」、「補你3 」、「剩334 」、「包334 」等語,及林哲緯及李偉寧於106 年4 月14日、15日分別遭警扣得現金337,000 元及9,000 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本院第211 至217 頁、第223 至231 頁可稽),可知李偉寧除須依指示領款並將扣除報酬之餘款送回外,亦須視情形依指示補錢,彼此間互動密切,且李偉寧於領送款過程中,除曾遭遇員警眼神關切外,亦曾打電話向金融機構詢問為何金融卡無法使用後回報「南哥」,再依其指示「丟棄」該卡。以上種種,均難謂屬「一般正常工作」,而李偉寧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98至106年間均係從事月領工作,例如保全、物管、安管、業務等(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衡情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前述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尚難諉為不知,況其依「南哥」指示領送款之次數眾多、金額非微,顯非偶一遭人利用參與提款,復於本院中自陳:一般工作不會叫員工掏腰包自己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竟於明知所為有違常情(此由其提款時曾意識到員警之關切眼神,亦可得證)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報酬(包含取回墊補款項),而執意依「南哥」、「阿生」之指示領送款項,主觀上顯有與「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阿欽」、向李偉寧收取履歷表之中年婦女及嗣後負責接應取款之林哲緯)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⑷綜上,李偉寧既與「南哥」、「阿生」、「阿欽」、上揭中年婦女及林哲緯(成員顯達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主觀上與林哲緯、「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㈡李偉寧雖略辯稱:伊不認識林哲緯及黃平亞,也從未教唆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討論犯罪,無從得知該集團的意思及決議,伊只是單純被利用作為領送款的快遞,並為取回墊補款項而不得不繼續做而已。伊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其後即將所有資訊如實告知員警,並配合偵辦上游,因而於106 年4 月14日查獲前往肯德基領款之林哲緯及黃平亞,另伊從事領送款期間使用之三星及TAIWAN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也在偵查中提交檢察官查扣,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李偉寧與林哲緯、「南哥」、「阿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案發前不認識也從未與林哲緯、黃平亞見面或直接接觸過,亦未「教唆」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討論」犯罪,仍無礙於本院前揭「李偉寧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至李偉寧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雖確有將其所知資訊告知員警,並配合偵辦上游,因而於106 年4 月14日查獲前往肯德基領款之林哲緯及黃平亞(此有李偉寧所提其與三民所員警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可參),復於偵查中將其領送款期間使用之兩支行動電話提交檢察官查扣,然此至多僅得作為量刑時犯後態度之參考,尚難以此反推其自始即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李偉寧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至李偉寧雖另提出債務協商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275 至29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98年2 月19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復於105 年1 月5 日簽署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款等事實,仍難遽予推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必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李偉寧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育銓、鄭力銘、夏志文、林冠宏、戴文華、謝睿文,以證明其無法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也無法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本院卷第354 至355 頁),惟依卷附李育銓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可知上揭證人均係李偉寧到案後負責參與協助偵辦之員警,至多僅足證明李偉寧到案後之表現,顯難反推李偉寧到案前自始即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李偉寧雖又請求對「加害者加害被害人」之事證作調查(見本院卷第400 頁),然此與李偉寧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究屬二事,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上揭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㈡林哲緯、黃平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林哲緯、李偉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及金額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林哲緯犯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13罪,黃平亞犯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3 罪,李偉寧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1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牟私利,參與上揭詐欺犯行之取款行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外,亦使真正幕後犯罪之人(指「南哥」、「阿生」或其上游)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同時躲避檢警偵辦,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另考量李偉寧於經警通知到案後,雖始終否認犯罪,然究已將其所知資訊告知員警,並配合偵辦上游,因而得以查獲林哲緯及黃平亞,復於偵查中將其行動電話提交檢察官查扣,而林哲緯、黃平亞則均坦承犯罪,暨被告3 人迄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取之報酬(詳如後述)、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於本院卷第405 至422 頁可稽)、生活狀況(林哲緯、黃平亞均在監執行中,而李偉寧目前則係從事日領薪資的工作,無人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99 頁〉,且有前述債務協商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林哲緯、黃平亞及李偉寧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肄業、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復於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6 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侵犯者非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主客觀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理由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林哲緯部分:林哲緯於警詢及本院中均稱:伊每10萬元可得1 千元(亦即1 %)等語(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39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其上揭自白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沒收之諭知」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黃平亞部分:黃平亞雖於警詢中稱:伊擔任車手代價平均每日500 至1,000 元,都是伊把提領到手的贓款交給林哲緯後,林哲緯再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38頁),惟未指明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提款亦採相同之分帳模式,嗣於本院中則明確稱:前案的報酬林哲緯有給伊,但本案這3 件林哲緯沒有給伊等語,其後林哲緯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4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黃平亞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提款後確已實際分配任何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黃平亞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⑶李偉寧部分:依李偉寧於警詢時稱:伊106 年4 月14日依「南哥」指示領得346,000 元,「南哥」在LINE上說其中9,000 元當作是這兩天的薪水,要我拿337,000 到新北市○○區○○路0 ○0 號的肯德基放置現金等語,及上揭李偉寧與「南哥」之LINE通訊紀錄載稱:「阿生150 ,我的196 」、「共346 」、「薪水9 」等語,可知李偉寧該次領得346,000 元,可獲報酬9,000 元,其報酬占領款金額之比例約為2.6 %。惟依李偉寧於本院中稱:伊不是每天都可以取得報酬,「南哥」會告知我領送款金額多少,我要補多少,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亦即上揭報酬計算比例僅適用於該次,而難一概適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5所示情形,合先敘明。次依李偉寧於偵查中稱:經伊自己細估,「平均」領2 、30萬元大約有2 、3 千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59頁),可知其每領2 、30萬元即可獲得2 、3 千元之報酬(亦即1 %),此除與上揭林哲緯之報酬率相仿,亦較前述2.6 %更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其上揭自白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沒收之諭知」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三星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李偉寧所有,用以與「南哥」、「阿生」等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7至15所示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1 至3 、7 至15「沒收之諭知」欄諭知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員警於106 年4 月14日另扣得林哲緯之現金337,000 元、69,000元、信箱1 個、HTC 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黃平亞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另扣得李偉寧之贓款9,000 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惟其中現金337,000 元、69,000元、9,000 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均與被告3 人上揭犯罪事實無關,本無從對之諭知沒收。至林哲緯及黃平亞之行動電話3 支,則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諭知沒收確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丙、無罪(即李偉寧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偉寧與林哲緯、黃平亞、「南哥」、「阿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為同附表編號所示詐欺行為,嗣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後,交予林哲緯,再由林哲緯依指示以宅配方式寄至指定地點等語,因認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另與林哲緯、黃平亞共犯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李偉寧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林士揚、翁苡甄、李宸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李偉寧、黃平亞持陳志祥申辦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偉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伊不認識黃平亞,亦從未與其一起去領款,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偉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稱其並不認識黃平亞,亦從未與其一起去領款等語(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29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9頁、第396 頁),核與黃平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38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60頁),則李偉寧上揭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㈡經核卷附黃平亞及李偉寧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11 號卷一第77至112 頁,偵字第37111 號卷二第468 至470 頁),可知該2 人均曾持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李偉寧持卡提款時間為106年4月2日(同上卷第101頁)、同年4月3日18時18分(同上卷第102頁,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黃平亞持卡提款時間則為同年4月3日14時55分(同上卷第108頁,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兩人固曾於同年4月3日先後持同一張金融卡提款,惟上揭翻拍照片除均僅攝得提款人1人(亦即並無兩人同時出現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畫面)外,其提款時間相隔約3個半小時,地點亦顯有別,參以李偉寧於警詢時稱:「阿生」、「南哥」有時會叫伊把金融卡連同現金裝入信封袋後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37111號卷一第30頁),黃平亞於警詢時亦稱:伊所使用的金融卡都是林哲緯交給伊的,伊也不知道為何李偉寧會跟伊持同一張金融卡提款等語(同上卷第38頁),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能否僅憑李偉寧於同日亦曾持同一金融卡提款之事實,遽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係由「李偉寧、黃平亞」出面提款,自非無疑。

㈢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即林士揚、翁苡甄、李宸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受騙後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3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積極證明其所匯出之款項係由李偉寧與黃平亞出面提款。從而,綜合上揭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不足以採為李偉寧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李偉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李偉寧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即被告林哲緯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不受理(即被告李偉寧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哲緯、李偉寧與「南哥」、「阿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哲緯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李偉寧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李偉寧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經查:

㈠林哲緯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本案林哲緯雖被訴與李偉寧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李偉寧共犯部分業經本院論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然查林哲緯所犯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年偵字第12303 、20701 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5、27,該案係起訴林哲緯與「黃平亞」共犯此2 犯行),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分別判處林哲緯無罪(見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及有罪(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4〈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25頁、第34至35頁、第5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稽。亦即林哲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起訴並判決確定,本不得再行起訴。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林哲緯與李偉寧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本案林哲緯及李偉寧雖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為馬宗民),然該二人先後於106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共同參與對同一告訴人詐取29,985元、15,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12303 、20701 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2、28),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認該2 犯行均成罪,且屬接續犯之一罪,而對林哲緯、李偉寧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25,附表二編號21),其中林哲緯部分於107年1 月3 日確定,李偉寧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上訴案卷清單附卷(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34至35頁、第4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7至68頁、第373 至375 頁)可稽。本案林哲緯及李偉寧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與前案之告訴人既屬同一,犯罪時間亦在前案2 次接續犯行期間,且犯罪手法雷同,如若成罪,應與前案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林哲緯與李偉寧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應屬重複起訴,其中就林哲緯部分,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故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李偉寧部分,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      │  備註  │
├──┼────┼────┼──────────────────┼────┤
│ 1  │ 江建德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未提告)│月8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附表編號│
│    │        │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       │
│    │        │        │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49,999元2 筆│        │
│    │        │        │(共99,998元)至林佳欣申辦之永豐商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欣│        │
│    │        │        │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2  │ 陳瑜祺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8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誤設│附表編號│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2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29,985元、│        │
│    │        │        │28,985元(共88,959元)至林佳欣帳戶,│        │
│    │        │        │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3  │ 蕭景鴻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誤設│附表編號│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4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曾盈禎申辦│        │
│    │        │        │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曾盈禎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4  │ 林士揚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3日   │訊軟體LINE帳號cv1681,佯稱係網路賣家│附表編號│
│    │        │        │,得以25,000元販售Mac Book Pro筆電1 │5       │
│    │        │        │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25,000元│        │
│    │        │        │至陳志祥申辦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        │
│    │        │        │71號帳戶(下稱陳志祥帳戶),嗣由黃平│        │
│    │        │        │亞出面提款。                        │        │
├──┼────┼────┼──────────────────┼────┤
│ 5  │ 翁苡甄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3日   │路買賣平台蝦皮拍賣帳號、LINE帳號zhun│附表編號│
│    │        │        │4120聯絡,佯稱:得以14,000元販賣IPHO│6       │
│    │        │        │NE 6S 手機1 支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
│    │        │        │誤,匯款14,000元至陳志祥帳戶,嗣由黃│        │
│    │        │        │平亞出面提款。                      │        │
├──┼────┼────┼──────────────────┼────┤
│ 6  │ 李宸玲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即起訴書│
│    │(未提告)│月3日   │路買賣平台蝦皮拍賣帳號appllo568 、LI│附表編號│
│    │        │        │NE暱稱小星星聯絡,佯稱:得以9,000 元│7       │
│    │        │        │販賣Gopro Hero5 black 相機1 台云云,│        │
│    │        │        │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9,000 元至陳│        │
│    │        │        │志祥帳戶,嗣由黃平亞出面提款。      │        │
├──┼────┼────┼──────────────────┼────┤
│ 7  │ 李宛誼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6日   │以電話聯絡佯稱:伊為警察、金管會行員│附表編號│
│    │        │        │,前遭詐騙款項得匯回云云,致左列之人│8       │
│    │        │        │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林文挺申辦之中│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        │
│    │        │        │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8  │ 柯廷侑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8日   │話聯絡佯稱:因多益考試重複報名,須依│附表編號│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9       │
│    │        │        │款29,985元至王俊皓申辦之彰化商銀9849│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                                  │        │
├──┼────┼────┼──────────────────┼────┤
│ 9  │ 陳欣平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8日   │話聯絡佯稱:因多益考試付款設定有誤,│附表編號│
│    │        │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0      │
│    │        │        │,匯款29,989元至王俊皓(起訴書誤載為│        │
│    │        │        │賴俞瑄)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10 │ 沈妤珊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0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付款│附表編號│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11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29,963元、6 萬元(共│        │
│    │        │        │89,963元)至李雅涵申辦之中華郵政000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                                  │        │
├──┼────┼────┼──────────────────┼────┤
│ 11 │ 曾俊益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0日  │訊軟體LINE帳號jackmin0802 聯絡佯稱:│附表編號│
│    │        │        │伊為友人陳志明,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12      │
│    │        │        │於錯誤,匯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        │
│    │        │        │至賴俞瑄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賴俞瑄華南帳戶),嗣由李偉寧出│        │
│    │        │        │面提款。                            │        │
├──┼────┼────┼──────────────────┼────┤
│ 12 │ 鄧麗純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0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誤設│附表編號│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13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20,105元至賴俞瑄華南│        │
│    │        │        │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13 │ 林彥如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1日  │話聯絡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誤設│附表編號│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14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29,963元至賴俞瑄申辦│        │
│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        │
│    │        │        │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14 │ 陳敬堯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11日  │話聯絡佯稱: 伊為網路購物人員,因付款│附表編號│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15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8,123 元至賴俞瑄華南│        │
│    │        │        │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提款。          │        │
├──┼────┼────┼──────────────────┼────┤
│ 15 │ 邱柏靜 │106 年4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即起訴書│
│    │(未提告)│月12日  │路買賣平台蝦皮拍賣帳號NQRI90636 、LI│附表編號│
│    │        │        │NE帳號yyzs52,佯稱:得以3,000 元販賣│16      │
│    │        │        │IPHONE 6S PLUS 128G 手機1 支云云,並│        │
│    │        │        │要求向露天拍賣網站帳號michael7301 賣│        │
│    │        │        │家下單,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3,10│        │
│    │        │        │0 元至賴俞瑄華南帳戶,嗣由李偉寧出面│        │
│    │        │        │提款。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之諭知        │
├──┼─────┼─────────────┼─────────────┤
│ 1  │如附表一編│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號1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
│    │號2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壹枚)、TAIWAN M│
│    │          │                          │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
│    │          │                          │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3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號4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平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月。                      │                          │
├──┼─────┼─────────────┼─────────────┤
│ 5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
│    │號5 所示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平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無                        │
│    │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6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
│    │號6 所示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黃平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無                        │
│    │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7 所示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8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9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9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10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
│    │號10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11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11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
│    │          │                          │9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12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號12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壹枚)、TAIWAN M│
│    │          │                          │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
│    │          │                          │沒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號13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枚)、TAIWAN MOBIL│
│    │          │                          │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39│
│    │          │                          │89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
│ 14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
│    │號14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 卡壹枚)、TAIWAN MOB│
│    │          │                          │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
│    │          │                          │收。                      │
├──┼─────┼─────────────┼─────────────┤
│ 15 │如附表一編│林哲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號15所示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李偉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壹枚)、TAIWAN     │
│    │          │                          │MOBIL 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1枚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金額及提款車手      │  備註  │
├──┼────┼────┼──────────────────┼────┤
│ 1  │ 馬宗民 │106 年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聯絡佯稱:│即起訴書│
│    │(已提告)│月31日  │伊為網路購物人員,付款設定有誤,須依│附表編號│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3       │
│    │        │        │款8萬元至曾盈禎華南帳戶,嗣由李偉寧 │        │
│    │        │        │出面提款。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