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國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6月間亦有放火行為,而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可認被告有畏罪情虛、逃避刑責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上開2次放火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第31018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衡以被告所犯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並審酌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放火行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3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房客伍利、段繼敏、王天助、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死者劉淑華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 NGJUNON(歐邦俊)家屬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訊中、死者王志偉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家屬胡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詳實在卷;復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第107400000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第31018號起訴書1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1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上衣各1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4次持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已有2次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